裁判核心观点:
1、虽然原告颈椎间盘突出在治疗过程中的参与度经司法鉴定为20%-30%,但根据诊断证明和该鉴定报告,本次事故是造成颈椎间盘突出的诱因,该伤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并不能以治疗参与度来评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
2、颈椎退行性变属于人体老化,是交通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交通事故与颈椎退行性改变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只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一审()冀民初号(胜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年8月29日14时20分,谭荣子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王世杰沿着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一街交叉路口时临时停车,王世杰开车门时与原告李丽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颈部、腰部受伤,车辆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调查后,作出了邢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荣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丽勇无责任。
2、原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脑震荡、贫血。
3、经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在被鉴定人李丽勇5-7椎间盘突出的形成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损伤参与度拟定为20%-30%)。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原告颈椎间盘突出在治疗过程中的参与度经司法鉴定为20%-30%,但根据诊断证明和该鉴定报告,本次事故是造成颈椎间盘突出的诱因,该伤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并不能以治疗参与度来评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治疗参与度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冀05民终号(败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争议的外力参与度问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李丽勇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未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一审法院既对外委托对外力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又不予采信不妥,应予以纠正。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被鉴定人李丽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已存在较为显著的颈椎退行性改变,在受到颈部过屈/过伸外力作用时,颈椎椎间盘较常人更容易发生突出或膨出等病变。由此可见,李丽勇在交通事故之前已存在较为明显的颈椎退行性改变,其损伤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作用与其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共同作用下所致,而本次交通事故在损伤的形成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损伤参与度拟定为20%-30%。故在计算李丽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时,应对外力参与度予以扣减,按照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按30%予以确定。
王世杰应按事故次要责任即30%予以赔偿。
(颠覆)再审()冀民申号(指令中院再审)
原告李丽勇申请再审理由:
1、二审判决采纳参与度的鉴定是错误的,有违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法律的归责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年1月26日发布)已经明确从法理上解剖分析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否因其体质状况扣赔偿金的问题。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事故责任认定李丽勇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颈椎退行性变属于人体老化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二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李丽勇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2、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3、保险公司的参与度鉴定本身是错误的不科学的不应采信。李丽勇颈椎退行性变是本身年龄增大和工作性质影响下的人体自然老化状态,并不是疾病,相对于同龄人来说本人就是鉴定意见书中所称的“常人”,鉴定意见书以人体刚进入成年的人体巅峰状态做标准本身是不科学的,若鉴定书中的常人不是年轻人为标准,那么其所称的“常人”又是什么人?可见鉴定书采用的鉴定标准本身是不科学的。
河北省高院再审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申请人行为存在过错,二审判决依据参与度认定申请人自担部分责任,与法相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与本案案情类似,可供参考。综上,李丽勇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