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轻微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住院治疗,医院了解情况,主治医生说没有必要住院,但郑某某坚持住院二十多天。出院后郑某某提出很高的赔偿数额,陈某某不能接受,郑某某遂起诉,起诉后郑某某对法官死缠烂打,在诉讼中,另一方当事人为了息事宁人,又u不对郑某某提供的证据认真甄别,不做司法鉴定,轻易认可郑某某的诉讼请求,郑某某很快获得补偿。
尝到甜头后,过了一段时间,郑某某再去住院,并且通过关系开具住院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病例证明,接着再次以同一理由起诉。对郑某某的第二次起诉,陈某某很担忧,怕陷入无休止的诉讼与赔偿的怪圈里,找到我代理诉讼,了解案情后,我指出症结所在,即没有对郑某某的伤情做司法鉴定,让其轻易得手。于是建议陈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做司法鉴定。郑某某看到苗头不对,就不断纠缠一审法官,一审法官不胜其烦,没同意陈某某的司法鉴定申请,直接判决支持郑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上诉至南宁中院,南宁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宾阳县人民法院重申,审理过程中根据陈某某的申请,法院要求郑某某病因做司法鉴定,欲查明是否已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郑某某拒不配合,于是判决驳回其起诉。郑某某不服上诉,上诉审理过程中郑某某仍拒不配合法院做司法鉴定,最终南宁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郑某某第二次起诉,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状:
上诉状
上诉人:陈某某,男,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宾州镇某某街号,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郑某某,男,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宾州镇某小区5栋二单元号,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宾阳县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立新路东段科技局大楼,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请求事项:
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
8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上诉人于9年7月2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宾阳县公共汽车公司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9元,经审理判决上诉人、宾阳县公共汽车公司赔偿.2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元。当时被上诉人是在治愈出院的情况下起诉的,法院已作出判决,而且上诉人也已履行完毕。
年9月21日被上诉人时隔一年多又以同一交通事故损害为由起诉,这是滥用诉权。
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院疾病证明书、医院疾病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均为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反应的是其在第一次起诉前住院治疗的病情,在第一次起诉前被上诉人已出院,所以,这些所谓的证明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后的真实状况,和本次起诉没有关联性。其次,年6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出具的病历摘要,只诊断出被上诉人有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血管神经性头痛、右膝关节炎,并没有诊断出有受外力撞击产生的伤处。这些诊断出来的疾病都是人到中年的常见病,和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提供具的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的用药清单没有治疗交通事故的医疗措施和用药,更证明根本没用过什么药来治疗所谓的交通事故损害。
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就被上诉人的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宾阳县人民法院以原告不同意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申请。
宾阳县人民法院在第本次审理过程中,以第一次诉讼时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联性和所谓的此次其对被上诉人在医院的主治医生进行的调查为由(质证时,上诉人未见法院出示相关调查材料),认定被上诉人第一次诉讼后治疗的疾病仍与本案交通事故仍有关联性,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1元。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司法认定过于草率、有失公正,助长了被上诉人滥用诉权谋取不合法、不合理利益的行为。综上,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特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某某
年11月日
二审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南市民一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坚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阳县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宾阳县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宾民一重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朱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坚东,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宾阳县公共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8年7月6日13时,陈某某驾驶宾阳县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桂AG号中型客车由芦圩(地名)向思陇(地名)方向行驶至思陇镇太守村委抬手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刮正在路边作业的郑有余,造成郑某某受伤及作业工具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医院治疗至8年7月29日,病情稳定后出院,共23天。该院诊断为:1、右胸部软组织挫伤;2、上呼吸道感染。医疗费.99元。郑某某于8年8月11日回单位上班,9月28日停工再次治疗。因感不适,郑某某于8年10月1日到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0日,该院初步诊断: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医院继续治疗,医疗费.50元。郑某某按医院建议,医院、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进行门诊检查和治疗;9年1月9日至年6月9日先后在解放军三0三医院的中医科、神经内科治疗,其中9年5月12日该院以“患者右侧身麻木无力伴右胸疼痛6月余”安排入住风湿病科病房,5月12日转入神经内科病房治疗。该院当时诊断为:1、颈椎病;2、腰椎间盘突出;3、腰椎骨质增生;4、血管神经性头痛;5、右胸痹神经损伤;6、右膝关节炎。
郑某某就其6月30日前的损失于9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该案中,一审法院9年9月7日为对证据的采信提供参考,向郑某某在解放军三0三医院的主治医师进行了调查,该医师反映:郑某某入院时的症状是疼痛,临床诊断有风湿性疼痛的可能,故先入住中医风湿科,后经进一步检查,排除了风湿,才转到神经内科治疗至今。郑某某现在的症状是右侧身麻木、疼痛、乏力,臀部肌肉萎缩。现在治疗的是颈椎、腰椎间盘膨出以及颈椎、腰椎生理曲度变直、使其神经免受挤压、不适症状得以缓解。像郑有余这个年纪的人,颈椎、腰椎有骨质增生是正常的,没有症状的,都能正常工作和生活。受暴力、外伤就容易造成椎盘膨出,出现症状,郑某某就是这种情形,该医师个人认为郑有余在三0三医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该医师又同时说,如果要求用直接证据证明郑某某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证明不了。
一审法院于9年9月15日判决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郑有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元,共计元;陈某某、宾阳县公共汽车公司赔偿郑某某.29元,该判决已生效,义务人已履行义务完毕。桂AG号中型客车为宾阳县公共汽车公司所有,陈某某是宾阳县公共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郑某某是宾阳县公路管理局职工,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月工资.90元。郑有余9年7月1日后住院治疗天数为天,医疗费共计.6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郑某某9年7月1日以后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郑某某主张其9年7月1日以后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陈某某、宾阳县公共汽车公司、太保宾阳支公司否认。
郑某某为此对其所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郑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既不主动申请鉴定,在对方申请鉴定后,在一审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过程中又不配合,拒不提供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致使对本案的这一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在审理(9)宾民一初字第号案过程中为对证据的采信提供参考,一审法院向郑某某在三0三医院的主治医师进行调查,该医师认为郑某某在三0三医院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意见又仅是该医师的个人意见,不足以作为认定郑某某9年7月1日以后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根据。据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郑某某9年7月1日以后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郑某某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因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认定郑某某9年7月1日以后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此,一审法院认定郑某某余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某请求陈某某、宾阳县公共汽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赔偿经济失.6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元,由郑某某负担。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9年7月1日以后治疗的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1、上诉人9年7月1日以后治疗的疾病与9年7月1日以前治疗的均为相同的疾病。9年7月1日以前的治疗费用,上诉人起诉后,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9)宾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医院确认的“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和目前在医院诊断的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血管神经性头痛、右胸痹神经损伤、右膝关节炎等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了上诉人9年7月1日以前治疗的相关费用。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2、一审法院向医院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该医师认为郑某某在医院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已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举证的9年9月3日、年6月10日病历摘要、磁共振诊断报、CT诊断报告等材料记载确认郑某某余病史考虑为外伤所致的椎间盘突出可能性大。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1、上诉人郑某某已举出包含上述证据的证据足以证明9年7月1日以后治疗的疾病和9年7月1日以前治疗疾病一样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9年7月1日以后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则应由其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反驳。因此,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上诉人。
3、原审认定医院主治医师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治疗疾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仅是该医师的个人意见,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认了该医师的意见并不予确认上诉人9年7月1日以后治疗的疾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是没有根据的武断。同时,原审这样认定也与已经生效的宾阳县人民法院(9)宾民一初字第号判决相矛盾,违反了证据的审核和采信原则。
4、上诉人郑某某已按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并未存在不配合和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上诉人9年7月1日以后治疗的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判决。三、上诉人已经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向法院提供了材料,本案并不是不能鉴定,而是法院中止鉴定,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宾民一重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某、宾阳县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郑某某损失.69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郑某某关于进行鉴定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期限,亦没有依据,陈某某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已经要求郑某某提供材料,但郑某某没有提供,因此,鉴定不能不是一审法院的问题。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宾阳县公共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郑某某起诉请求的各项费用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给郑某某.69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宾阳县公共汽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郑某某在二审提交广西中医一附院仁爱分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郑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脑震荡。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郑某某已经进行了全身CT检查,并没有发现其有脑震荡;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于9年6月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并没有写有脑震荡。
本院认为,郑某某提交的广西中医一附院仁爱分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年11月16日作出()宾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陈国全、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5月11日作出()南市民一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郑有余于9年7月1日之后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未查明和确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宾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郑某某起诉请求的各项费用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郑某某主张其于9年7月1日以后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而被上诉人某某、宾阳县公共汽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
从本案事实来看,郑某某于9年5月12日在解放军三0三医院所治病情为:1、颈椎病;2、腰椎间盘突出;3、腰椎骨质增生;4、血管神经性头痛;5、右胸痹神经损伤;6、右膝关节炎。9年7月2日,郑某某就其6月30日前的损失于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9年9月15日作出判决,确认了郑某某在解放军三0三医院所治的病情并判决被上诉人对郑有余支出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郑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属于其在解放军三0三医院治疗上述病情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现被上诉人陈某某、宾阳县公共汽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主张郑有某某9年7月1日以后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郑某某于9年7月1日以后所治疗的疾病是否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进行鉴定。因上述问题属于医学领域的专业性问题,必须由有相关医学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方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故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接受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至此,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
因相关的病历材料由郑某某,为查明案件事实,郑某某负有配合鉴定并提供鉴定所需的病历材料的义务。但在鉴定过程中,郑某某不配合鉴定机构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医学影像片等材料,致使法院无法收集到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郑某某对鉴定不能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推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宾阳县公共汽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的主张成立,认定郑某某于9年7月1日以后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郑有余起诉请求的各项费用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陈某某、宾阳县公共汽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无需赔偿郑有余请求的经济损失.69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国雄
代理审判员
肖燕青
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